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字裁二字第裁22-AEW668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路口欲左轉至酒泉街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酒泉街,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3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6857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在重慶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至酒泉街口左轉時,當時路口燈有3個指示箭頭,直行、左轉、右轉,3個燈箭頭都是綠色狀態,故異議人是於有左轉箭頭之情況下左轉,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於直行燈時左轉,異議人當時有特別強調此事,另當時3個綠燈都亮,上面又有禁止左轉標誌,但沒有「大客車除外」這5個字,該標誌設置不當,異議人並無違規可言云云。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吳永銘證稱:異議人駕駛車輛由重慶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到酒泉街左轉而致違規,當時我站在酒泉街上(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圖上標示位置),距離重慶北路3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號誌約30公尺左右,那邊沒有死角,我看到駕駛人駕車從重慶北路3段左轉酒泉街時,重慶北路上號誌燈號3個綠燈都亮著,左轉、直行跟右轉綠燈都是亮的,但酒泉街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當時禁止左轉標誌下方即有「大客車除外」的副牌,因重慶北路北往南經過哈密街還沒到酒泉街前,內側車道為大型車專用車道,舉發當時,異議人稱伊沒違規左轉,故舉發單上才填寫「直行燈左轉」,異議人應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圖
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觀之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3張,上揭違規地點,在重慶北路北往南與哈密街口即設有提醒小汽車及貨車禁止左轉酒泉街之警告標誌(如照片編號
2),再往前設有內側車道大型車專用左轉標誌(如照片編號3),至酒泉街口則有「小汽車及貨車禁止左轉,大客車除外」之禁止標誌(如照片編號4),該3標誌前方並無遮蔽物遮掩,清晰得見,異議人辯稱禁止左轉標誌下方之「大客車除外」副牌係後來加上,其並未違規左轉云云,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小客車,為小汽車之一種,自屬不得左轉之車種,與異議人所稱禁止左轉下方大客車除外之副牌係後來增加之事實無涉,異議人以此置辯,殊不足採。
五、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本市○○區○○○路與酒泉街口(北往南方向)「禁止左轉」標誌何時設置一案,該處則答覆稱:上揭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係於94年5月13日設置,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
4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1655700號函在卷足憑。綜合上述,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而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復有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從而,裁決機關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