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增設管委會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增設管委會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臺北水都管理委員會、乙○○、丙○○、 張永樑楊春鳳盧鴻超洪耀凱施宜君吳金條 應判決即刻解職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款」,嗣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臺北水都管理委員會、張永樑、楊春鳳、盧鴻超、洪耀凱、施宜君、吳金條之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乙○○、丙○○應判決即刻解職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款。」,被告對此則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水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則為監察委員。原告受系爭社區30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擬於規約增訂「管理委員會花用公款限制」及「社區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體住戶免繳管理費3個月」之約定,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任命原告為規約修改小組之召集人。96年1月初,原告與被告2人商擬條文內容破局後,原告曾於96年4月18日以「給第10屆主任委員意見書」向被告2人主張由兩造各自提出相異之條文版本,提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並於96年4月25日填寫住戶建議單,請求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惟均遭被告否決,致96年9月30日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2人提出之唯一規約修正版本,致使原告須多繳3個月管理費,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既受有300餘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門檻,被告
2人實無權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而渠等所主導通過之規約第4.6條至第4.8條,均係為花錢而花錢,罔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有濫權、失職之情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4款、第7款、第48條第4款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命被告2人即刻解職,並對渠等科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罰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判決即刻解職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款。
二、被告2人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4款、第
7款、第48條第4款規定,又提出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惟均未見舉證,又上揭主張及原告訴請增設管理委員會花用公款條例與其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又依規約第2.1條第6款、第2.3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解職須由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3人提議、5人通過,或因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始得為之,是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解職事由。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罰鍰係屬行政罰,非普通法院管轄範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刻解職部分: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之規約第2.1條第6款、第2.3條第5款分別規定:「管委會委員因故不宜繼續擔任該職務時,經該屆管委會委員3人提議,5人通過即予以解職,由該棟後(按:應為「候」之誤)補委員遞補之。如提議案未過,則3個月後可再次提議表決。」、「管委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是系爭規約既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解職事由及程序,自應從其規定。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2人即刻解職,無非係以被告2人無故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拒絕採納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以及其所主導通過之規約第4.6條至第4.8條修繕條款過於鋪張浪費為其理由,惟縱認原告所陳屬實,上揭原因亦非規約所定解職事由,是原告主張,顯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判處被告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款部分: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同法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有其職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對行為人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即行政罰鍰),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為之。是縱原告所陳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被告2人科處行政罰鍰,以促其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之效果,此既非私權上之爭議,自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4款、第7款、第48條第4款及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2人即刻解職,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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