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
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2月間,明知其並未在智丞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盜用智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楊建仁 之私章,並偽造甲○○於85年12月2日至88年1月20日在智丞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之在職證明書及甲○○87年度年所得66萬元之扣繳憑單,並將盜用智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楊建仁之私章蓋於上該文書上,再將上開文書交予甲○○,嗣於88年2月25日由甲○○及該不詳姓名者2人共同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由甲○○持其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該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30萬元而行使之,遠東銀行不疑有詐,經審核後核貸30萬元予甲○○並撥入甲○○於遠東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智丞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楊建仁,嗣因甲○○未依約繳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智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建仁於偵查中所結證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30頁、31頁、39頁、40頁、41頁)。此外,復有智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智氶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見89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第12頁、第13頁及9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33頁、34頁、41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業於
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該法條復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共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核被告 陳金生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未載此部份之法條,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同地交付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不詳姓名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2月23日經通緝,於97年3月27日始經緝獲,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其列,本件盜蓋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業據證人即智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建仁於偵查中所結證證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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