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申請採運花蓮縣卓溪鄉秀姑鑾事業區第五十九林班地(下稱第五九林班地)內之桂竹獲准,為運送其所採伐之桂竹下山,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上旬,未經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土地耕作權人 吳雪英 、 陳秀曼 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下稱怪手)司機 張肇平 ,接續以怪手在花蓮縣○○鄉○○段第二六三、二六四號山坡地上,開闢銜接原有二既成便道中之通行便道一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第二六三號部分道路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第二六四號部分為六六平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曾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上訴人甲○○亦曾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原判決對於甲○○之上訴,未予置論,於法尚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僅將既成便道略事修整以運送桂竹,在採伐第五九林班地之桂竹前,曾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提出申請書,檢附運送路線便道圖申請整修原舊有便道,獲該工作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二玉政字第五六四○號函復同意辦理,證人即該工作站職員 蕭清吉 亦於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案件時,具結證實該公文所核准修復之道路即為本件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便道等情,並提出上開記載「台端申請採運秀姑鑾事業區第五九林班租地造林木桂竹,申請維修租地內原舊有便道一案,奉示同意辦理……」等字樣之第五六四○號函影本存卷(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五、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一、四八頁)。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裁判時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