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于欣潔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行刺之兇器為刀械,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又認定伊對被害人 王俊彥 行刺二下,亦有相同之違誤,㈢案發時,伊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並因喝酒而起衝突而無殺人動機,且醫師 巫宗源 證述,依被害人受傷急救狀況,尚無致命危險,可見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係依憑被害人王俊彥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持刀刺殺被害人、證人即醫師巫宗源之證述,及邱綜合醫院函件在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持刀刺殺造成廻腸穿孔及網膜外溢,可見行兇用刀之猛,具有殺人之犯意,嗣後上訴人諉辯:僅以酒瓶行兇而無殺人故意云云,王俊彥並翻異附合廻護,均非足取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行刺所用兇器係刀械,此不惟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警卷第二、四頁,一審卷第七、十七頁),核與王俊彥在警訊初供(警卷第五頁背面)相符,是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刀行刺被害人王俊彥,尚非無據,自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次查,原審依據上訴人坦承持刀行兇,且邱綜合醫院函載被害人所受傷勢深及腹腔,穿刺廻腸、網膜外溢,可見用力甚猛等事證,而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其依憑卷證資料所作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情事,且此項主觀犯意之認定,不因另有犯罪動機,阻却責任事由,或急救有無致命危險而有影響。上訴意旨㈢項,就原審綜合各項事證情狀,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無殺人故意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所受傷勢,究係一處抑或二處,理應以醫院診察檢驗之結果及醫師巫宗源之鑑定意見較為客觀而可信,原審因而未採信上訴人及被害人不符實際傷勢之供詞,逕認被害人係被刺殺二刀,亦難遽指有上訴意旨㈡項所陳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況同為深及腹腔之傷勢,究為一處或二處,均尚不影響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