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陳智宏 向上訴人要偽鈔時,上訴人曾警告拿去後不可使用,故陳智宏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偽鈔,係以自己之意思私下使用,為上訴人所不能預見;且上訴人在偽鈔上塗上紅色墨水,目的在防止陳智宏拿去使用,原判決竟認塗上紅墨水目的在避免收受者察覺,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㈡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生意失敗、欠他人約兩佰萬元,故才想印製偽鈔,意圖使用及販賣他人,取得利益」,經查上訴人從未有此供述,原判決以此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於法有違。㈢交付與 曾榮欽 之偽鈔,上訴人交付後當下即告知是偽鈔,因此只是給予並非行使。㈣上訴人係基於好奇及對電腦繪圖發生興趣而加以印製新台幣,目的在研究,且以噴墨式印製之文件遇水即化,稱其為偽鈔,實屬牽強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貨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有偽造幣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因為生意失敗,欠他人約二百萬元,故才想印製偽鈔,意圖使用及販賣他人,取得利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李意忠 於警訊、證人陳智宏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呂顯忠 、 褚文勇 、曾榮欽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即警員 林信成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數量甚多,且刻意於浮水印處加印紅色墨水,以摺疊方式偽造仿真鈔之防偽線,並為研判可否為收受者查覺,而與陳智宏共謀後交付陳智宏使用,繼而為償還其欠曾榮欽之賭債,而交付曾榮欽,則上訴人為供行使之用而印製偽鈔之意圖,至屬灼然。故上訴人所為並無犯罪意圖而印製紙幣及無行使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