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依被害人 徐克儉 於第一次警訊時之指訴為判決基礎,但徐克儉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與其於第二次警訊及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作證時,所述之被害情節,亦不相符;其第一次警訊時,因處於驚慌、緊張,所為陳述,顯有誇大不實,並受誘導,非無可能,原審未傳喚製作其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警員及徐克儉,詳為調查。上訴人當時係因受傷情急而借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徐克儉案發當時,於警訊時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有騎走徐克儉所騎機車之事實,扣案槍、彈,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㈠依前述,原審係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被害人徐克儉之指訴為斷,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誤會。㈡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儘一致,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被害人)徐克儉前後所供,雖未儘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被害人製作第一次筆錄當時,因處於驚恐,所為陳述,誇大不實,並受誘導云云,係以猜測之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況縱觀全卷,徐克儉前後所供,雖不一致,但並未指陳其第一次警訊所供,有誇大不實,並受誘導之情形。卷內亦無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該筆錄之訊問、製作人,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還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而徐克儉則經原審傳拘無著,已屬無從調查,原判決亦已加說明(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從而原審對上開證人,未再予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