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一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不滿 張春喜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賭債未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夥同上訴人甲○○、乙○○及 鄒永城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共同以推、踢等強暴手段,合力將張春喜押上鄒永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甲○○、乙○○各據其左右,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載往龍潭鄉規劃公墓上坡段處,丙○○即出言恫嚇張春喜:「如不簽票,要你好看,不放你走」等語,致張春喜心生畏懼,而簽發由丙○○提供之空白本票二張,記載同年月二十九日到期,金額各十一萬元,簽名後交予丙○○。至同縣楊梅交流道附近,由甲○○索取張春喜之身分證質押,始釋放張春喜離去。迨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鄒永城因丙○○囑其執前開本票、身分證赴中壢市○○路、中園路口,欲向張春喜取五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丙○○、甲○○、乙○○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但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原判決認定丙○○出言恫嚇張春喜:「如不簽票,要你好看,不放你走」等語,致張春喜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二張,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金額各十一萬元,簽名後交予丙○○等情,而以恐嚇取財罪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但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原判決未認定並記載此一事實,致事實尚非明確,自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丙○○等四人所犯害自由罪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但依卷內丙○○、鄒永城及被害人張春喜等人於警訊時所供,此部分之犯罪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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