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
丙○○男甲○○男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丁○○、丙○○、甲○○、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係以被告等人雖有使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俗稱「幽靈人口」者,虛報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第十六屆里長投票權之行為,然因其行為尚非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所謂之不法行為,且無以證明必然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不能遽予論罪,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方法行為,係採概括規定,凡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為之者,均屬之。又按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文保障,然此項自由如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是以,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之申請者,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使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違反戶籍法之規定,應受行政處罰,既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則其行為自屬違反戶籍法之不法行為,乃原判決竟又以此項行為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之「非法行為」(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及理由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是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是否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之結果不正確,自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究,遽以我國係採秘密投票,被告等虛報戶籍遷入之「幽靈人口」,其參與投票究竟投與何一候選人無從查證,即謂不能證明其行為必然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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