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見因中風致雙腿行動不便之鄰居簡○○(000年0月00日生名籍詳卷)獨處於宜蘭縣○○鄉○○路○○○○號家中,竟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進入上開簡○○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簡○○因行動不便無法抗拒,以右手伸入簡○○衣褲撫摸猥褻簡○○之左胸及下體約十分鐘,其間簡○○曾呼喊救命,並拿其隨身之手杖欲打上訴人,但因中風後雙手無力故未打到,嗣上訴人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欲給簡○○,簡○○拒絕並丟在地,上訴人隨即離去,數分鐘後返回,拾回該一千元,並以右手伸入簡○○褲內撫摸簡○○下體後離去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或「其他相類情形」,係指利用被害人有類似「心神喪失」等精神或意識方面之障礙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予以猥褻之情形而言。此觀該條項前段所列舉者,係關於心志意識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等情形,並無「身體不便」之情形在內即明。而原判決之上開事實認定謂「乘簡○○行動不便,無法抗拒」而猥褻被害人,非但未認被害人有精神、意識、身心方面之障礙,且認定被害人拒絕上訴人猥褻行為,並呼喊救命,以手杖欲毆擊上訴人,顯係精神健全之人,應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竟援引該條項論處「對於女子乘其心神喪失相類情形猥褻之罪刑」,即非允洽。次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曾以手杖欲打上訴人,上訴人先給付其一千元,為被害人拒絕,再以手猥褻被害人下體,是否以強暴方法為之﹖是否被害人因行動不便,根本「不能抗拒」,致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若然,則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範圍。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自嫌速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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