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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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繳納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所列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②國稅局繳款書上所列之二萬一千四百元;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所列之八十二元;④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所列之三百五十四元等稅款。竟因無力繳納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稅、罰款,及為達免繳稅款,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②③④之繳款書及收據,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上開三張單據所列之金額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再持上開三張單據上所蓋用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戳文(內含該農會經辦收費之人 紀淑珍 之章一枚),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仿照偽刻同時含有上開二種內容之收稅證明稅戳一枚,再蓋用於上開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八十五年四月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因發現上訴人未繳納此筆稅款予以通知後,上訴人即將蓋有偽造上開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影印一張,寄送至該所,作為其已經繳交上開稅、罰款之證明,而以此詐術得免徵上開稅額達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並於烏日分局查證時,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主張其確有繳稅,足生損害於紀淑珍、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及國稅局對繳納代理收繳稅、罰款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蓋有偽造上開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影印一張,寄至前揭稽徵所主張其確有繳稅、罰款之證明。並於烏日分局查證時,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主張已經繳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但上訴人於何時將蓋有偽造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影印一張,寄送前揭沙鹿稽徵所,及何時向烏日分局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乃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時間,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詳載於事實欄內,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當。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達到逃稅目的,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依牽連犯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對於逃漏稅捐部分,並未適用有特別規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