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揭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身,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認定含混籠統,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再原審於踐行審理程序時,已對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裁判,對於詐欺部分恝置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 鄭仁貴 ,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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