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居住南投縣埔里鎮,在途期間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二日),截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適法,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查。則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於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上開判決係寄存在派出所,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後,即於十日內提起上訴,原審未予調查並訊明上開送達情形,逕行駁回,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