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江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江良另案遭通緝,於101年
3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J1011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被告於尚未被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執行員警供陳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綜合考量被告為水電工、高職肄業、每日收入約新台幣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舒解壓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