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可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志剛 被告禾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施姿宇
溫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提供Bodyflex型號辦公椅所需轉鈕軸心及轉軸心等零件設計圖,委託被告製作,經被告打樣檢驗合格後即開始大量生產交貨予原告,並經原告組裝成品後於99年8月及9月間陸續出貨至美國客戶COMPAKN.Y.CORP.,BodyflexExecutiveChair共960張,COMPAKN.Y.CORP.並鋪貨至美國東西岸。然原告於同年10月德國參展時,發現系爭辦公椅於頻繁使用後,竟發生椅座後仰需轉動之轉鈕開關鬆脫及椅座昇降時發出異音情形,此經美國客戶緊急發函通知原告此等瑕疵後,原告被查明瑕疵發生原因為何,乃將與出口予美國客戶為同批製造之庫存辦公椅進行測試,由原告再次經過上百次之功能測試後乃發現系爭辦公椅確實亦發生轉鈕開關鬆脫及椅座昇降發出異音等美國客戶反應情形,經原告就該兩項異常情形將系爭辦公椅拆解檢查後,乃發現造成此種瑕疵之原因確為被告所產生之轉鈕軸心牙距不符而造成轉鈕開關鬆脫,及轉軸心長度不符規格導致轉軸心長期使用後造成零件上之烤漆磨損,並使辦公椅於昇降時造成摩擦而產生異音,此經原告向被告進行詢問及求證,被告亦承認確實係因被告未依工程圖所示規格製作轉鈕軸心及轉軸心等零件,導致原告將前開零件組裝於Bodyflex型號辦公椅後,因被告所承製之轉鈕軸心及轉軸心規格不符產生異常,其中:
⒈轉鈕軸心部分:關係椅背後仰功能,依原告於99年5月提
供與被告之轉鈕軸心工程圖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製作轉鈕軸心規格為M5牙,亦即公制粗牙規格為M5*0.8,而依攻牙牙距孔用鑽頭徑規格對照表可知,攻牙牙距可分為公制粗牙及公制細牙,而由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工程圖既未特別標明細牙時,依業界規定即係指公制粗牙,亦即攻牙牙距為0.8Mmm之規格。因被告所提供之轉鈕軸心未符合工程圖規格造成牙距尺寸不符而造成鬆脫,導致調整轉鈕螺絲使用後受力鬆脫並嚴重影響Bodyflex型號辦公椅以備傾斜功能。
⒉轉軸心部分:關係到座椅升降功能,依原告於99年5月提
供與被告之轉軸心工程圖可知,被告應製作轉軸心之全長為249mm,孔間距為230mm(容許誤差值為±0.05mm),溝距為152.4mm(容許誤差值為0/-0.05mm),孔間距為131mm(容許誤差值為±0.05mm),此均已於工程圖上載明詳細,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批型號辦公椅因因被告所承製之轉軸心長度不符規格導致連桿與上蓋因於產生摩擦而發出異音,嗣後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轉軸心進行量測並作出量測報告即CPK表,依該量測報告可知被告所承製並交付予原告之轉軸心規格平均全長為249.02mm,孔間距為
229.58mm,溝距為152.278mm,孔間距為130.756mm,此均已逾越容許誤差值而與原告公司所要求被告所承製之特定規格不符。
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針對轉鈕軸心異常問題於99年11月10日
於原告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公司員工溫子賢於會議中當場承認該公司為趕工及為將良率提升關係,將轉鈕軸心螺絲孔的牙距由原本之M5*0.8規格私自改成M5*0.5,導致調整轉鈕螺絲受力鬆脫,嚴重影響Bodyflex型號辦公椅椅背傾斜功能,是日會議結論達成修補方式為由被告製作M5*0.5特製螺絲,約一千多個,因被告無法派員至美國進行修補,故交由原告派員赴美進行替換,被告是在99年11月左右原告員工出發至美國前幾天將特製螺絲交給原告。後於99年11月25日於原告辦公室針對轉軸心尺寸異常造成連桿與上蓋摩擦產生異音問題召開會議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並做成工作記錄,而該工作紀錄表中相關事宜一並記載「先前於出貨的轉軸心(係指轉鈕軸心),是因鑽孔錯誤所造成尺寸差異造成客訴(已出貨)約900pcs」,足證被告亦坦承所交付原告之轉鈕軸心確有因鑽孔錯誤導致牙距尺寸不符。是日會議結論因評估轉軸心拆解費用過高,故以修短連桿尺寸方式進行修補,由原告自行修改後派員至美國進行替換。但因後續出貨所需,被告承諾再行依原圖樣打樣送原告確認,所有費用確認後,再行研議。上揭事實皆有原告王志剛協理及99年11月25日會議記錄可資證明,而兩造並於100年1月24日再行協商賠償事宜,惟因未有合意導致協商未成,此亦有會議記錄可證。奈何被告後續所提供之轉軸心樣品經檢驗還是不合格無法使用。原告遂於99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期間派員 陳中和 、 黃仁泰 及 郭騰彰 等三名工程人員前往美國東岸紐約及西岸洛杉磯進行修補事宜。此有美國客戶COMPAKN.Y.CORP.來函回覆確有受原告至美國進行修補之實質文件可證。
㈢查原告因派員前往美國東岸紐約及西岸洛杉磯進行修補,必要費用支出整理如下:
⒈補貨至東西岸之零件成本新台幣(下同)108,912元:此
乃為進行轉鈕軸心螺絲更換,拆解過程中所需重新更換之其他零件。
⒉補貨至西岸之零件運費成本53,503元。
⒊補貨至東岸之零件運費成本33,718元。
⒋美國倉租、運輸及搬運工資221,250元:依美國當地法律
,外國人不可於當地工廠工作,為此乃將Bodyflex型號辦公椅拉出美國客戶倉庫,另行租借倉庫,以進行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
⒌有關辦理陳中和等三人赴美往返及為順利完成修補工作於
99年11月29日至12月22日滯美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723,810元:
⑴簽證費、證件費及通訊費19,205元:含三名人員之美簽費、護照發還費、國際駕照、證件照片及通訊費用等。
⑵辦美簽交通費(黃仁泰部分)1,400元。
⑶接機費3,500元。
⑷第一次膳雜費(11月29日至12月17日)359,001元及交通費(機票費)162,900元。
⑸美國出差購買工具及各項費用91,545元、第二次膳雜費(12月18日至12月22日)84,759元。
⑹交通費(機票更改)1,500元:茲因換補時間延長,工
程師無法於原定99年12月17日回國,改於99年12月22日回國所生之費用。
㈣上開必要費用合計1,141,193元,前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原告即以上開金額作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請求傳訊原告協理王志剛及陳中和作證。為此,原告業已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一般而言,購買產品之客戶通常均非
該類產品之專業廠商,故於所購買產品發生瑕疵時,除有明顯顯著之外觀瑕疵外,對於產品使用之瑕疵原因為何,本即應由產品製造人針對客戶所反應之異常情形依製作專業確認是否為瑕疵及瑕疵原因為何等,此本為一般買賣之常態;另就原告所組裝完成之系爭辦公椅雖有組裝完成後進行測試,但所做之檢測為外觀、功能檢測,功能檢測的方式是升降測試(即用人體去操作升降把手做升降的測試)及後仰測試(也是用人體去操作後仰把手做測試),測試當時都沒有聲音,惟因該產品不符規格導致產品使用上所發生之異常情形需頻繁使用後始會發生,故而縱使原告於組裝出貨前已就系爭辦公椅進行初步測試,實際上因被告所製造產品不符合規格之型態,乃造成原告無法於出廠前發現該等瑕疵。又故而於美國客戶來信反應所購買之系爭辦公椅於使用後發生異常後,原告始依前揭說明進行測試並確認美國客戶所反應之異常情形應屬真實,而後經原告調查並經被告坦承確未依規格製造零件。系爭轉軸心及轉鈕軸心等零件為特定規格產品,而因被告為系爭產品之專業承攬商,其所承製之零件數量甚大,故於被告將其所受委製轉軸心及轉鈕軸心交予原告時,原告本因信賴專業承攬製造商,就該特定規格於程序上即不會逐一進行檢驗,故而原告人員縱使有於被告交貨單上簽名確認,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承攬製作之產品已有合於約定之交付之同意。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之定作物是照原告公司的設計圖製作,並無瑕疵,是原告產品設計上原本就有問題。被告交付原告貨品是99年5、6月份分批交付的,5、6、8月都有分別出貨,交貨時原告當天都會先檢查再簽收,如果他們檢查合格就會簽收,被告送貨到原告公司時也都有簽收,如有不符合原告需求最晚隔天就會退貨,原告說他們一天內就可以檢查出來有沒有問題,原告是拖到11月才跟被告說貨物有問題(後改稱12月),也沒說是哪個月的出貨有問題,並提出出貨明細及請款資料為證。兩造的款項支付方式是月結,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先前已經付了很多期,雙方從96年或97年就開始合作。系爭貨物是從98年開始研發打樣,並從99年陸續出貨。原告所稱「M5*0.5特製螺絲,約一千多個」並不是特製的螺絲,是因為原告稱螺絲會鬆動所以要求我們再重新製作與之前貨物所用的螺絲規格相同尺寸變大的螺絲,再重新製作的螺絲交付時間大概在99年11月左右,數量是1100左右,貨物之交付日期是分批按照原告定的時間去交付,原來貨物所使用的螺絲不是我們製造的,螺絲不在貨物的範圍內,螺絲是原告自己向外面購買,後來原告鎖上去會鬆動,跟被告員工溫子賢討論後, 溫子前 告知原告把螺絲尺寸變大,原告才要求被告重新製作新的螺絲給原告使用,除了螺絲外,其他部分都是被告製作,轉扭軸心及轉軸心的材料都由被告自行向原物料公司購買,材料是鐵的,再作成轉扭軸心及轉軸心等零件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製造生產Bodyflex型辦公椅,其中轉扭軸心及轉軸心之零件,由原告提供設計圖予被告製造,原告於99年5月起向被告訂購該零件,被告已依約交貨,原告則以月結方式支付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採購單、訂購單、發票及被告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等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委託製造之系爭轉扭軸心及轉軸心之零件,所使用之材料鐵,全部係由被告向他人採購自行供給,製成上開零件後出貨予原告,原告再將上開零件組裝於其所生產之辦公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雙方所訂立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零件為原告用於製造組裝辦公椅之一部分零件,於被告製作零件完成時難謂即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須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顯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並非被告勞務之給付,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非在給付報酬,是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轉扭軸心及轉軸心之零件有瑕疵,導致其發生損害,縱屬為真,惟原告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自非於法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2,385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385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