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劉念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其他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積欠5,846,036元借款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有無處分權不明,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00年0月間列印所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謄本,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本院無從知悉。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命聲請人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之必要。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