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7月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惠心街與健民街6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當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林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民街6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且欲右轉惠心街,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遂與林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林甲○○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乙○○肇事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宣告緩刑貳年確定),幸經路人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全情。案經林甲○○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無照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之疏失釀成車禍事故,且導致告訴人林甲○○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甲○○之陳述相符,復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與林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也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明,而被告、林甲○○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分屬直行車、轉彎車,已如前述,林甲○○竟疏未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則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尚無解被告之過失責任。末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則林甲○○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致林甲○○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車,復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林甲○○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於97年8月14日與林甲○○達成由被告於97年9至12月間,按月於11日各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7,00
0元之醫療費用予林甲○○之和解內容後,確僅於97年10月31日遲延償付3,000元即屢屢拖欠款項,有本院98年1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以林甲○○之傷勢狀況及被告、林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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