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位在金門縣○○鎮○○○路之統精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加油站購買無鉛汽油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搭乘牌照081-VX號計程車行至金寧鄉埔後4-4號房屋附近下車,再步行至同鄉埔邊30號屋前空地,以汽油潑灑原告甲○○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上之牌照WY-6111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再以打火機引燃,致系爭汽車焚燬、不堪使用,現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案審理中;被告故意放火燒燬系爭汽車,顯已侵害原告就該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出廠10年之系爭汽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係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9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171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頁可稽(本件卷第5頁),可見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實係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人格不同之原告;至於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7年6月3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210號令廢止登記,祇是上述公司所有產權受損,應如何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公司在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仍應視為存續之法人格,暨系爭汽車所有權屬之認定。是以無所有權之原告,就系爭汽車被焚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符前述規定之起訴要件,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