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86號、97年度偵字第30278、288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94年8月19日」,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2行「887快速道路」應更正為「88號快速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分別所為2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開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86號
97年度偵字第28806號97年度偵字第30278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搶奪等案件,於9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始終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7年9月18日上班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驗尿液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10月8日14時許,騎乘登記在其妻 陳麗錦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336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澤賜 位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工寮前,發現該工寮門口之電表用白鐵箱1具及鐵架2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白鐵箱、鐵架拆下而竊取之,放在所騎乘機車上,準備銷贓變現。旋於當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道路下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竊盜部分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澤賜之供述,(三)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尿液檢體及驗尿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五)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並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