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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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1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85號居高雄市○○區○○路188巷3弄43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7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
188巷3弄43號其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4日17時50分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經警在高雄市○○區○○路20號逮捕,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警製毒品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判決;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提起公訴。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