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23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58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清雲宮附近,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
0.132公克)而持有之。隨即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52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可證,再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等毒品成分均呈陰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非法持有海洛因,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吸食毒品部分,另案業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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