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雖侵占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是否撤回並非法院審判之條件,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132號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街50巷9弄12號居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6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路53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緣於民國95年7月30日,乙○○向第三人 歐桂瓊 買下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3號小吃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並於同年8月1日向該處之屋主租下上開店面,嗣乙○○將該店委託甲○○經營,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乙○○同意下,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95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私自將上開生財器具轉賣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當時店內之器具確有轉賣他人之事實(96年12月4日筆錄參照)。
(三)證據:合約書1紙(95年度他字第10067號卷第7頁)。證明:該合約書內載明「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告
訴人)之允許,擅自將店面轉盤他人…此事已違反當初甲、乙雙方之約定」之文字,而被告亦自承該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96年5月22日筆錄參照),又被告係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上開文字之意義,足見其確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將附表所示之物轉賣他人。
(四)證據:證人即上開生財器具最後買受人 尤氏 花於偵查中之
證述(96年12月4日筆錄參照)及其提出之合約書1紙。
證明:尤氏花係於97年11月7日買受上開器具,足見被告出賣上開器具之時點係在97年11月7日前。
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96年度調偵字第784號卷),然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已然降低,是請遽此量處適當刑度,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靜蘭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投幣式卡啦OK1組
二、飲料封口機機1組
三、冷氣1台
四、冰櫃2組
五、煮麵台1組
六、刨冰機1台
七、獨立式咖啡機1台
八、立式招牌1個
九、不成套桌椅
十、木質工作檯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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