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二│高雄市凱旋醫院編號│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毒品│││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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