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
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程序,於89年7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2月21日戒治期滿。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再犯本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屏東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月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