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五)第四行內之「60,500元」應更正為「60,9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四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如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搶奪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如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行搶各地銀樓金飾,危害社會治安及店家財產安全非輕,其各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以如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最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次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被告業供明係其變賣前開金飾後,花費剩餘款項,且衡之金錢消費之時序性,此等款項應為被告最後一次如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後,變賣所得之物,此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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