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1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易字第2296號、93年簡上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送驗之編號D97240尿液2瓶為被告親自排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