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8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③│鑑定費│1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1,268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14元。││18元×1/5=4元。││18元-4元=14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21,250元。││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4元+21,250元+10,000元)×3/10=9,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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