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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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第九八四號),及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十四號、第九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經評定成效合格,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其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上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另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案與前述判處有期徒刑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離開監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尚未構成累犯)。詎甲○○強於出獄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五年內,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發現以前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燃燒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三、四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下午,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期間,依據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進行採尿作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之規定進行採尿作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復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
二、上述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筆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㈦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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