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張銘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叁萬零壹佰柒拾壹元││├─────────────┼─────────────┼──────────┤│郵票費用│肆佰玖拾貳元│聲請人繳納雙掛號郵票││││每份三十四元計三十份││││,嗣經退還雙掛號郵票││││十五份又十八元。│├─────────────┼─────────────┼──────────┤│共計│叁萬零陸佰陸拾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