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
聲請人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田 送達代收人 裘佩恩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並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於二十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和解筆錄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一份、提存書一份、債權憑證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本件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後,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七號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然迄未聲請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於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之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從而,本件供擔保之原因自仍繼續存在,即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兩造之本案訴訟程序,既係雙方互為讓步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並已拋棄部分之本案請求,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案件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亦足證明本件尚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