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所獲不多,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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