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肇事,嚴重危害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前除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