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如附件),餘更正如下:甲○○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小貨車上路,所行經之路段又為行車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