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藍語生活網咖店」內,趁 陳秋宇 如廁不注意之際,竊取陳秋宇所持用置放在該店桌上之NOKIA牌3330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陳秋宇之父親丁○○)一具;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宏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欲前往台南市○○路○段○○○號「易訊通訊行」變賣前開手機,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康交流道北上車道處,其所搭乘之機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下車後,丙○○另行起意強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取出外型為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乙○○,並向乙○○稱:「你隨便亂開車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要一點錢收驚。」等語,予以脅迫,乙○○因認丙○○手持之不明物體為槍枝而畏懼至不能抗拒,雖在旁之陳宏益加以勸阻,丙○○仍不為所動,強行取走乙○○手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及MOTOROLA牌V8088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後,將上開前開所得之手機二支變賣予易訊通訊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供己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及乙○○二人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手機與強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與乙○○在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宏益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易訊通訊行之買賣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強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不良前科(未構成累犯),公然在道路上強盜,製造社會恐佈,危害治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拘役部份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所持前揭強盜用之不明物體係仿具瑞塔之玩具槍云云,但於偵審中又翻異前供,其供述前後即不一致,又查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至難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持有可供兇器之玩具槍強盜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審理中雖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經審理結果仍認無變更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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