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二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繼又與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駛至與同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不得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六十至六五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暫停讓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上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車門部分(即駕駛座旁車門),甲○○因而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之傷害。又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 黃茂發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自首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前開時、地,駕駛YC—一五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六十至六五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暫停讓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車門部分(即駕駛座旁車門),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黃茂發到場處理該車禍事故製作談話紀錄時、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局及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又事發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因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致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及履踐上開法令之誡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難謂無可歸責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在客觀上造成結果之侵害,而創設法所不允許之風險,復因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一般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又係屬於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而該結果又非不能避免,足見,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係屬於該風險之實現,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查本件車禍案件,固係告訴人撥打一一○報案,惟告訴人報案時並未告知其為何人所撞擊,警察機關自無從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其犯罪自難謂業經發覺,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黃茂發據報趕到現場時,既尚不知肇事為何人,被告即回答係伊肇事所致,此無異告知其發生車禍致人於受傷之犯罪事實,且因而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合於自首要件(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參照),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二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繼又與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殘刑(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嚴釋出獄,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益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也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