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長槍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一六六號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二年十一間攜至台南縣○○鄉○○村○○段一五一之一九0號土地上使用,並藏放在其工寮內之床舖下。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長槍一支及底火二盒。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改造槍械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之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四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製造土造長槍後之持有行為,係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為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時法律認知不足,且與原住民結為夫妻,融入原住民生活多年,為有持槍狩獵習慣之人,因而改造長槍使用,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其持有槍械並未為危害社會治安之事,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長槍一枝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經鑑定非本條管制之爆裂物,不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