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車至友麗公司向 王坤旺 及 黃宋春月 恐嚇部分,有被害人王坤旺、黃宋春月、證人 許世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且互核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恐嚇被害人王坤旺及黃宋春月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酒後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騎乘機車,對用路人、車所生危害,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