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己○○戊○○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案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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