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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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被告 陳長堅
陳木杞 陳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
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岳廷取得;B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長堅取得;C部分面積74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德取得;D部分面積24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1485.38平方公尺),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85.38平方公尺),分割方法應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日期108年
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純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或其他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85.38平方公尺),分割方法應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日期108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1.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尺分歸陳清德取得;2.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分歸陳岳廷取得;3.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分歸陳長堅取得;4.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分歸陳木杞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長堅則以:同意分割,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木杞則以:對於原告及被告陳長堅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陳岳廷則以:同意以被告陳長堅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伊分得之土地是比較靠近伊的家,因北邊的相鄰地是伊現在住的地方,所以分割後就可以合併使用,且伊主張建物沒有保留之必要,因為建物老舊,所以沒有保留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6、被告陳長堅1/6、被告陳木杞1/6、被告陳岳廷1/6,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不受農發展條例規定限制分割條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第49頁、第127頁),系爭土地未連接道路,西側與產業道路間尚有同地段751地號土地,目前共有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本院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7頁),則依其現場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土地之訴,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9頁)分割,被告 陳岳庭 、陳長堅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陳木杞因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因而對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而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9頁),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位置有原告、被告陳岳廷、被告陳長堅所有之地上建物坐落其上;依被告陳長堅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陳岳廷分得之土地上則有原告、被告陳長堅所有之地上建物坐落其上,被告陳長堅分得之土地上則有原告、被告陳岳廷所有之地上建物坐落其上,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地上物坐落位置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陳長堅、被告陳岳廷所有之地上建物均難以保存,故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僅對原告有利,對被告陳長堅、陳岳廷不利,顯然並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而依被告陳長堅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陳長堅、被告陳岳廷所有之地上建物亦難以保存,惟被告陳岳廷同意被告陳長堅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稱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鄰地相連,雖地目不同,但可一起使用,對其較有利。再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及被告陳長堅、陳岳廷所有之地上建物,房屋老舊之程度均相同,使用現況亦均無人居住,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第169頁),故如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對造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勢必無法保存之情形下,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然對多數共有人較有利,應為可採之方案。是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參諸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以如被告陳長堅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742.69平方公尺;被告陳長堅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被告陳岳廷取得分得C部分面積247.56平方公尺;被告陳木杞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7.57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公平而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衡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表一:
┌───────────────────────────────────┐│原系爭共有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地類別├────┤││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南投縣│名間鄉│北田││752│一般農業區/│1,485.38│1分之1│││││子│││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清德│3/6│3/6│├──┼───┼──────┼────────┤│2│陳長堅│1/6│1/6│├──┼───┼──────┼────────┤│3│陳木杞│1/6│1/6│├──┼───┼──────┼────────┤│4│陳岳廷│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