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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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吳建平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存
摺、提款卡、印章給 張子暉 ,目的是要辦貸款,密碼是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張子暉,張子暉沒有歸還給 伊云云 。惟:
1.經查,被告雖曾委請張子暉、 蔡孟韋 為其辦理貸款,惟張子暉、蔡孟韋並未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且張子暉、蔡孟韋業已將自被告處所收受之存摺交還被告,而張子暉、蔡孟韋為被告辦理貸款並不需要知悉被告金融帳戶之密碼乙節,業經張子暉、蔡孟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足見被告辯稱伊交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張子暉,目的是要辦貸款,密碼是用LINE傳給張子暉,張子暉沒有歸還給伊云云,並非可信。而衡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本案所涉郵局帳戶確實有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孫惠芳,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曾於106年11月14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2.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專有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況被告於105年5月間,已因提供所有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然明知無合理原因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涉犯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竟仍無正當原因將本案所涉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未必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以公務員身份要凍結告訴人名下財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本案所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案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正犯,係於106年11月14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日,依前開說明,即為106年11月14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已有因詐欺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所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質賠償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所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本案所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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