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一份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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