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鑫利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瑛芬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0A85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鑫利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3日16時其公司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惟異議人稱其先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待收取時,罰緩已加倍處罰,且依舉發之照片顯示,當時交通號誌為左轉燈亮,而該車也依規定打方向燈左轉,認係其並無不依號誌燈指示一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遭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第G60A8594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並未應於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8594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緩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緩限於96年5月16日前繳納,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新址不明」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另違規事實部分,經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略以:…該車使用左轉方向燈逕行左轉彎,但未依規定遵照路面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及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6年4月19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台中何厝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臺中何厝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公司設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是以,臺中西屯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議議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㈢、綜上,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6年4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遲至96年5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