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6月、5月、4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送監執行,於民國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且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詳細地址不明之土地公廟前,將其先前於70年2月20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下稱臺中國光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付予 莊博文陳東盛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陳泓毓 等人(均已另行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莊博文、陳東盛、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陳泓毓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科技公司人員,經由網際網路,以「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大量發送內容為「低利率、免擔保品、撥款迅速、房貸及二胎可」之貸款廣告訊息至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內,其中丙○○、乙○○、丁○○等人信以為真,主動回覆個人資料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信箱內後,再由偽稱為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丙○○、乙○○等人謊稱須先繳交「帳戶管理費」、「強制公文費」、「信用保險費」、「債權設定費」、「風險管理費」、「假扣押」等費用,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致丙○○、乙○○、丁○○等人陷於錯誤,丙○○於95年9月6日、8日至恆春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次共40000元(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於95年9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5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丁○○則於95年9月7日、8日至鳳山鳳松路郵局鳳山文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次共33000元(分別為12000元、12000元、9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丙○○、乙○○、丁○○於警詢中證述。㈢臺中國光路郵局被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所提供楠梓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影本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乙○○所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節錄影本1紙、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就被告前開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之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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