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載:甲○○肇事後在場等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李應政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內應補載:「(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白白犯罪;(二)卷附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