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案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