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九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明知酒醉駕車乃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仍明知故犯,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顯然藐視法律,且罔顧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其本案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升,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肇事之被害人 張文卿 成立調解,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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