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在台中市○○路○號簽寫悔過書,其內容為:「本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住在甲男家時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對其女兒乙女(與甲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做猥褻的行為,以致(至)造成私處發炎。對此種行為甚羞愧對甲男。特立此書以資悔過」並由證人王○忠為見證人,有上開悔過書影本可憑。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悔過書係其所簽寫。上開悔過書係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上開悔過書是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寫,復據證人王○忠於偵查中具結;證人林○宗、黃○瑩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上開猥褻事實,並據被害人乙女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女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及其父親甲男一起到庭,檢察官命上訴人及甲男暫退庭後,乙女證稱:「有(欺負我),他(上訴人)用手摸我的身體,脫掉我的褲子一點點後,再將手伸進去。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我,曾經一天摸了二次,我沒有流血,那時候家裡都沒有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爸爸不在家,伊在睡覺。上訴人進到伊房間,說要替伊蓋被子。上訴人摸伊尿尿地方二次。當時告訴爸爸的朋友,不知道她名字等語。另乙女於警詢時,指稱:伊在九十年十二月,正確日期不記得的一天晚上,伊爸爸不在家,在爸爸房間,還沒有睡著,遭上訴人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可以補充上訴人猥褻乙女之日期及地點,且猥褻時乙女並未睡著。又乙女係八十三年六月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詢問時,未滿十歲,心智單純,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檢察官係在命上訴人及甲男暫退庭後才詢問乙女,乙女於此時回答檢察官之詢問,無遭人誘導、暗示之機會,其所為陳述,應可採信。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乙女為未滿十一歲之兒童,其所為證詞,與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同,亦可採信。乙女生於000年0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年僅七歲,極易辨識;而上訴人又曾與甲、乙父女同住,對被害人乙女未滿十四歲之事實,自亦知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借住在被害人父親甲男上揭住處三天到一星期,伊沒有對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甲男找七、八人到伊公司押伊到甲男住處,脅迫伊寫悔過書。被害人乙女、被害人父親甲男之指訴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甲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其心可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乙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並無任何傷害,有其提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查乙女指訴遭性侵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離驗傷日期已近十月之久,依一般經驗,若乙女因上訴人撫摸其下體而有傷害,亦必痊癒恢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驗傷結果,被害人陰部已無傷害,合於事理,該診斷書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就上揭診斷證明書加以調查,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係引用證人王○忠、林○宗、黃○瑩所證,認定上揭悔過書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簽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再傳訊調查;而證人吳○圭、王○以、林○鳳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原審亦認無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加傳訊,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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