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