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甲○需錢孔急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給甲○,並約定每十天一期、每一期應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交付借據一張、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三張、國民身分證一張予乙○○作為擔保,甲○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已償還本金一萬元,並取回前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等物,計已繳付三期之利息。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二乙○○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被告涉犯重利罪之案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應無集合犯之性質,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又被告本案重利之對象係甲○與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案件重利之對象係 吳兆可 ,且借款之取得重利之起迄亦不相同,亦無接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