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忠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碩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忠聯實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碩聰(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忠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公司負責人,於該期間內係依法為忠聯公司納稅之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洪碩聰明知甲○○於八十九年間,未在忠聯公司任職,亦未受領忠聯公司八十九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使忠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甲○○於八十九年度在忠聯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後,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致使忠聯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忠聯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甲○○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三二八○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忠聯公司登記案卷一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五○○四四五九七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忠聯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申報須知及相關規定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五○○三四七七七號函及附件之甲○○之夫 徐福秀 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計算表、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忠聯公司之代表人雖辯稱;其不知為何有甲○○之扣繳憑單,須再做查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甲○○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三二八○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忠聯公司登記案卷一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五○○四四五九七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忠聯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申報須知及相關規定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九五○○三四七七七號函及附件之甲○○之夫徐福秀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計算表、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代表人洪碩聰確係有以甲○○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決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